徐州胡大祥胡居良法院—真相揭秘,实时报道

[判断点]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相关行政案件,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不得包办一案。提交和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9苏星斋8号


再审申请人林晓宇,男,朝鲜族


授权代表人为江苏伟事德律师事务所刘海燕律师。


授权代表人为徐州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郭树新。


被告徐州市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严海书,董事。


复议申请人林晓宇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审批局提起诉讼。通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决定238苏03兴中2016,并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复议,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委办[2020]52号《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集团公司搬迁。”“行政审批事项已送交市行政审批局”,明确说明了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情况。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由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接管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标的。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苏醒申第1364号行政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请求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裁定,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对徐州溥仪公司进行清算并申报,不影响林晓宇的实际权利和义务。林晓宇对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的申请提起诉讼,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具体事项的解释》第一号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依法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清算组成员和人员名单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0天内提交给公司。“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有法定权限出具第07040001号《公司登记通知书》。清算申请登记的性质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不对当事人林晓宇产生额外的权利和义务。提出撤销《呈请通知一号》的理由之一是,决定将林晓宇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组建股东大会,无法保障林晓宇作为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B、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晓宇出示了2011年4月22日签署的《普益大厦房屋转让协议》证据。4月21日,出人为江苏鼎亿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捷盛,其中包括2011年8月、10月的庭审笔录。持续证据,一张价值4600万元的江苏银行发复印件。表明“不。1虽然《申请通知书》作为影响其实质权利义务的证据而出具,但上述行为实际上发生在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之前。林晓宇认为,对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相关。尽管对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的文件提交行为提起诉讼,但林晓宇的举证目的未能达到。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及不实际影响权利的行为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徐州市行政审批局2011年7月6日出具的《1号举报通知书》不影响林晓宇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第2项。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林晓宇申请再审,声称原《1号登记通知书》是我所出具的。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被告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未予回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秘书处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第62号第四条规定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分支机构、清算组或者其他与报告有关的人员认为登记机构披露的报告信息与报告内容不符,要求报告的,登记管理机构将采取纠正措施。因登记机关拒不改正或者不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以外的人与登记机关就申请内容发生争议的,申请人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申请内容的,或者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变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相关行政案件,必须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判决。提交和登记活动始终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


2013年3月6日,涉案公司股东林晓宇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行政审批局2011年7月6日关于清算组成员申请登记的决定。涉案公司无效。在案件基本事实尚未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清算申请、登记等行为归为不为当事人产生额外权利义务的行为,并宣布仓促审理。在发出《一号送达通知书》不影响林晓宇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后,判决驳回林晓宇的起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江苏省泉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兴案2015年第6号行政裁定。


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决定取消238苏03兴中2016。


三、本案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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